关于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状况的,进一步缩短工作时间的规定:
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状况,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合缩短工作时间的,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首要条件下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,由企业依据实质状况决定。
政策依据:
成都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四川劳动和社会保障厅《关于对成都劳动保障局〈关于受理用人单位实行特殊工时制有关问题的请示〉的批复》的公告附件2《关于印发〈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〉问题解答的公告》第七条2008年12月19日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》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天工作时间低于八小时、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低于四十四小时的工作规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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